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学术交流>>案例展示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背景下微信电子证据保全公证实务分析----让谎言无所遁形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1-05-31|浏览次数:193

文|刘杰   六安市皋翔公证处

[背景]

微信已经融入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微信聊天、微信朋友圈、微信支付、微信购物等等,相信很多人早上起床睁开眼的第一件事不是洗脸刷牙,而是打开手机微信查看信息。但与此同时,微信也因为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和加入而开始变得复杂起来,除了我们的亲朋好友外,还有工作上的客户、摇一摇的微友,遍布朋友圈的各路微商大咖和投资新贵……可以说,微信已不仅仅是一个充满创新和趣味的手机应用,而已然成为一种生活方式。微信庞大的数据交互与通信功能支持大量交易的发生、朋友圈的分享点赞、商业谈判的沟通对接、日常工作的通知汇报等等,微信在提高人们工作效率和丰富人们业余生活的同时,也引发了越来越多各类形式的纠纷和违法行为。许多人因为对电子证据缺乏了解,而忽视了对微信中数据信息的证据使用,微信电子证据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的新型证据形式,是每个人在网络生活中生产、流通、交易等环节的重要凭证。

2019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下称“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使微信取证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微信已然成为一种生活方式,是人们日常工作生活中沟通交流、网络营销、商品贸易的重要平台和不可或缺的支付工具,其所承载的诸如电子合同、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被越来越多的作为诉讼的证据材料。因此本文将从公证保全证据的角度,聊一聊微信取证的相关问题及注意事项。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立法沿革

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2018年6月2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采用技术中立、技术说明、个案审查三大原则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有效审查,规范电子数据的审查标准和效力认定规则。

2018年7月18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发布《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对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举证、认证作出指引。

2018年9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电子数据的取证手段、举证方式、质证和审理规则等重要内容进行了细化。

2019年12月26日发布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其中针对电子证据的定义、使用范围、对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以及最终认定和采信规则等方面提出新的标准。

 

二、电子证据的特性

电子证据与法律上的传统证据类型在表现形式、保存方式及安全性等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结合各方观点,电子证据的特性基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1.展现的技术性

电子数据的技术性特点体现在它依赖于一定的物理储存介质和特定的传输渠道而存在,而这些特定的储存介质和传输渠道拥有很高的技术含量。电子数据具有占用空间小,传输方便,可反复重现的技术性特点,但离开了电子信息存储技术,电子证据就无法独立存在并显现,提取证据同样也需要相应的技术设备,。

2.数据的复合性

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仅有文本内容,还集合了声音、图片、影像等多种形态,具有较强的数据复合性。

3.内容的易改性

相较于可被感知且修改不易留痕的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正是由于电子数据的技术性特点,其在网络信息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受到人为的篡改、删除和截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性,具有不稳定性及即时性。从而导致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认定难度。

 

三、微信类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该条对电子数据的定义及界定范围进行了细化,并正式确认微信类即时通信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中,根据微信类电子证据的形成方式,微信证据可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电子文件微信记录和转账支付信息等。


1文字微信记录:包括微信朋友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发送的数据文件以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为主要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微信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

2图片微信记录:包括在与微信朋友聊天、发布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图片表情,图片、表情所表达的意思通常要放置到整个微信聊天记录、文章中去理解,切不可断章取义、以偏概全。

3语音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朋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语音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记录。微信语音功能是通过发送语音的方式代替文字编辑,使得沟通、交流更加快速、便捷。

4视频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朋友视频聊天以及通信过程中,发布微信朋友圈时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

5微信用户注册信息:包括微信用户注册时提供的身份认证信息、绑定的银行卡信息、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此类信息通常存储于网络运营商、电信服务商,并能够借此认定微信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6电子文件微信记录:包括微信朋友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各类电子文档、数字**、小程序等以数据文件为主要形式存在的信息

7网络链接记录:包括与微信朋友聊天过程中、发布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发送的网络链接,此类微信记录的链接内容通常是提前由第三方或者发送方制作的。

8支付转账信息:使用微信支付、转账、红包功能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这一微信证据类型主要在使用微信支付功能时产生。

 

四、从司法实践看微信应用功能的法律属性

微信类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以现代化的即时传输手段,向不特定的多数人群或特定的个人传递复合性的数据信息,公开性和私密性兼而有之。在用户使用微信的好友群聊、朋友圈或微信公众号等应用功能时,发布或者转发信息不当极易引发纠纷,此时,对于认定微信的诸如群聊、朋友圈及微信公众号的应用功能的法律属性是很有必要的。

【辽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溪湖区金色阳光幼儿园与被告张银玲、张泽宝、第三人朱琳琳名誉权纠纷一案【(2016)辽0503民初1436号】中认为:作为新兴的网络传播方式,微信具有信息交流的即时性、广泛性、自由性、受众的平等性和互动性等特点。由于微信的公开信息不仅能够被动的被他人查阅、知悉,他人还可以随意转发迅速传播。因此,微信群组和朋友圈不是专属于个人的私人空间,而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开性的空间。虽然个人在朋友圈中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言论自由的权利是相对的,其行使以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为限。

【江苏】连云港市某某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赣榆区沙河镇大岭饭店与被告徐浩丽名誉权纠纷一案【(2016)苏0707民初7344号】中认为:微信作为自媒体的一种载体,具有即写即发的快捷和便利,一经发出,其圈内的朋友无论身处何处、只要有互联网可触及的地方,几乎都能看到及转发,贴文的效应便会不断放大。帖文中扩大事实**、散布如使用地沟油、买廉价菜等虚假信息对原告大岭饭店进行贬损,使得公众对原告大岭饭店的社会评价降低、业内声誉度等造成负面影响。

【湖北】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李建军与被告肖俊名誉权纠纷一案【(2017)鄂0107民初2349号】中认为:微信群作为新兴的网络传播方式,具有信息交流的即时性、广泛性、自由性、受众的平等性和互动性等特点,微信群不是专属于个人的私人空间,而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开性的空间,具有较强媒体特性,是开放性的网络舆论平台。

【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覃莹与被告杜丽名誉权纠纷一案【(2016)桂0102民初426号】中认为:微信朋友圈虽然是一个虚拟的空间,但其用户大多是同学、同事、亲友、生意伙伴等在现实中彼此熟识的人,能够相互证明朋友圈内彼此的身份关系,因此微信朋友圈实际也是一个公共的空间。微信朋友圈作为熟人交流的圈子,具有一定的影响和传播范围,极易从网上传播到现实中,因此公民在微信朋友圈中交流和发布消息时,也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避免突破法律的界限。

从上述判例中可以看出,微信的微信群、朋友圈及公众号等应用功能虽然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其私密性并不能排除公开性、传播性的特点,微信作为网络信息公共平台,是具有一定社会公开性及开放性的网络舆论及社交平台,其公开性同样是不容置否的。因此,在微信应用上发布、转发的相关言论及文章、图片等数据信息是能够被一定的社会公众所获取的。微信并不是法外空间,若因他人利用微信平台发布、转发的信息致使自己受到损害,应及时搜集证据,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微信电子证据的公证取证方式

在对微信电子证据的保全公证实践中,微信聊天记录取证大多采取截图(或拍照) + 录像的方式。截图(或拍照)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静态固定,录像是对微信聊天记录取证过程的动态反映。

下面以微信聊天记录取证过程为例,展示图片中的隐私内容已作打码处理,并已省略公证前针对手机的清洁性检查步骤:

1固定微信持有人的信息界面:

通过提取公证当事人微信的详细资料、查看微信实名认证中心信息等方式对微信号的主体进行确认,证明公证当事人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公证当事人首先应将使用微信聊天的手机关闭,再使用其个人专有的密码、指纹或面部识别进行开机,并且辅助通过拨打公证处的办公号码、提交话费缴费凭证等对手机号码的专属性进行认证,从而确定手机号码持有人的身份。

图片

2.搜索并固定对方的个人信息界面:

借助微信号不易变更的特点,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搜索固定微信相对方的真实身份。如微信相对方已经关联手机号并进行实名认证的话,则更有利于确定对方的真实身份。

图片

3.固定相关聊天记录:

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无法随意添加,尽可能对某一时段针对特定话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完整固定,以供后期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度和真实性。含有音频、视频的,播放并记录与音频、视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含有图片、文本的,提交图片、文本文件打印件,即把微信对话中的图片、表格等单独打印出来。

图片

在上述公证保全的过程中,公证人员拍摄应始于待证事实关联的首条记录,止于该段对话的结束,应注重拍摄的连贯性和完整性,在上述步骤完成后,公证人员应即时对截屏内容进行打印、刻录光盘,并对上述操作步骤如实做好详细的工作记录,包括手机型号、微信账号、时间、刻录光盘的地点和使用的电脑等信息。

 

六、微信类电子证据取证注意事项

1.微信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具有形式虚拟性、载体依赖性等特点,当事人若意图使微信电子证据作为有力的呈堂证供,并非只是截取微信聊天记录图片那样简单直接,而是需要结合相关证据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条。也正因此,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给出了具体的判断标准【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概括而言,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考量电子证据所依赖的外部环境是否正常、完整、可靠;电子证据本身的保存、传输、提取过程是否完整、正常、可靠;电子证据在必要时是否进行鉴定、勘验、公证。

2.保证微信类电子数据存储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保持电子证据信息和保全存储业务流程的规范和连贯性。与待证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如果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注意保留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身份的证据,可以采取对方的自认、手机号码锁定、通过聊天细节、微信头像、微信相册、朋友圈等方式确认,必要时也可以请求腾讯公司协助调查。

 

[结语]

当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出现时,其身份识别、文件的内容效力和证据固化的过程也同时受到挑战。伴随着网络信息化的飞速发展和传播媒介的迭代更新,当微信这样的即时通信工具走入我们的生活,被我们真正运用到工作中,工作与生活的边界也日益变得模糊难辨。我们已然被大数据重重包围,如何看待这种工作生活方式,如何通过微信这类应用载体让我们的日常管理变得更加便捷、高效,是值得我们深思的话题。